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7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特殊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老洪”(另案处理)为向被告人李忠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指使被告人张文强到广东省雷州市向李忠取得毒品后带回广西北海市交给其,并答应给予张文强报酬5000元。同月的一天,“老洪”与张文强驾车从广西北海市到广东省雷州市,“老洪”介绍张文强与李忠认识,以便于双方进行贩卖、运输毒品。2015年2月5日,张文强受“老洪”指使,通过手机通话与李忠约定于当晚到广东省雷州市向李忠取毒品氯胺酮。当晚22时许,张文强驾驶号牌为桂E×××××的福特小汽车从广西北海市出发,于2月6日凌晨到达广东省雷州市火车站前新城大道与207国道交叉北侧红绿灯处路边,与驾驶号牌为粤G×××××的日产小汽车事先等候在此的李忠见面,双方都没有下车,李忠将准备好的一袋毒品氯胺酮(内有三包毒品氯胺酮)从其车窗处投入张文强的副驾驶座处,张文强即开车往广西北海市方向返回,并将已拿到毒品氯胺酮的情况告知了“老洪”。当日凌晨4时许,张文强驾车到达渝湛高速山口出口时,公安人员准备逼停其车辆时,张文强将该袋毒品扔出右边车窗到路基上,公安人员在收费站出口前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其运输的该袋毒品氯胺酮。当日凌晨5时许,李忠在其住处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文强被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净重2482.40克,检见氯胺酮成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忠无视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氯胺酮2482.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运输毒品氯胺酮2482.4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张文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扣押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忠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是凭被告人张文强的供述,但张文强的供述前后不一,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排除张文强缴获的毒品是从他人处购买的;声纹鉴定检材内容没有交易毒品的明确内容,鉴定书不能证实张文强与李忠进行毒品交易;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清,毒资未查明,买家没有到案,交易毒品的地点不符合常理;李忠交给张文强袋子的事实,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审讯视频不一致;李忠的审讯视频与讯问笔录存在多处不一致。综上,原判认定李忠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李忠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认定,也应当按照“疑罪从轻”原则,对李忠从轻判处,一审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老洪”(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李忠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雇请原审被告人张文强驾驶号牌为桂E×××××的福特小汽车从广西北海市到广东省雷州市向李忠取毒品运回北海市。张文强于2月6日凌晨时多到达广东省雷州市火车站与207国道交叉红绿灯附近,与驾驶号牌为粤G×××××的日产小汽车在此等候的李忠见面,李忠将一内装有3包毒品氯胺酮的胶袋从其车窗处投到张文强的副驾驶座处。随后,张文强开车返回广西北海市。当日凌晨4时许,张文强驾车途经渝湛高速山口,公安机关准备逼其停车时,张文强将该袋毒品从右边车窗扔到路基上,公安机关在山口收费站处将张文强抓获,当场缴获张文强扔在路基上的该袋毒品氯胺酮。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雷州市天鸿公寓808房抓获李忠。经检验,缴获的3包可疑毒品净重2482.40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凌晨4时许在渝湛高速山口收费站出口前抓获张文强,当场缴获张文强从其驾驶的桂E×××××小车扔出右边路基的3包可疑毒品,随后在雷州市天鸿公寓808房抓获李忠。2、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经对李忠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李忠的银行卡、手机、驾驶的车牌粤G×××××轩逸小汽车1辆。②公安机关抓获张文强时,对张文强的人身、车辆及带着张文强在渝湛高速山口收费站附近右边路基的草地上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张文强的毒品3包、手机、驾驶的车牌桂E×××××蒙迪欧小汽车1辆。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张文强的可疑毒品3包净重2482.40克,检见氯胺酮成份。4、缴获的3包毒品等物证照片,经原审被告人张文强辨认,予以确认;其中装该3包毒品的塑料袋经上诉人李忠辨认,确认是其于2015年2月6日凌晨在雷州市火车站路与207国道交叉红绿灯路口交给“二”(张文强)的袋子。5、北海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自驾)合同及张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文强于2015年2月5日21时向北海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桂E×××××福特蒙迪欧型小汽车。6、发还清单,证实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已将桂E×××××福特小汽车发还给北海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姜某。7、通话记录,证实:①手机号码183××××8926(李忠)与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于2015年1月19、26、28、29、30、31日,2月1、5、6日之间有通话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83××××8926(李忠)于2月5日19时50分许、20时54分许、2月6日2时48分许主叫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手机号码183××××8926(李忠)于2月5日15时31分许、16时19分许、18时41分许,2月6日0时52分许、4时13分许被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所叫。②手机号码183××××8926(李忠)与手机号码183××××8355(张文强)于2015年1月13、24、26、28、29、30日,2月3、5、6日之间有通话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83××××8926(李忠)于2月5日11时29分许、2月6日0时0分许、0时8分许、1时44分许、1时53分许主叫手机号码183××××8355(张文强);于2月5日21时9分许、23时40分许、2月6日1时51分许被手机号码183××××8355(张文强)所叫。③手机号码183××××8355(张文强)与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于2015年2月1、2、3、5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83××××8355(张文强)于2月5日13时42分、15时45分、15时51分、20时22分、20时39分、22时08分主叫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于2月5日15时22分、16时14分、17时28分、17时38分、18时32分、18时39分、18时57分、20时44分、2月6日0时13分、0时49分、0时51分、0时53分、1时18分、2时51分被手机号码157××××1199(“老洪”)所叫。8、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6)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08)阳监放字第21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李忠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9、入所健康检查表、新入所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上诉人李忠、原审被告人张文强入所及一周内身体状况经检查均无异常。10、上诉人李忠、原审被告人张文强的户籍资料。11、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与李忠于2011年离婚,粤G×××××小汽车是我于2013年买的,李忠有时借用这辆车,我不知道他有贩毒行为。周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忠。12、证人姜某的证言:我是广西北海市经营北海市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张文强于2015年2月5日21时许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在我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了桂E×××××小汽车。姜某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文强。13、原审被告人张文强的供述及辩解:我的手机号码为183××××8355、182××××3868。2015年1月份中旬,“老洪”用手机183××××3295拨打我的手机183××××8355,让我过几天帮他到雷州市拿点“K粉”回北海,到时给我5000元报酬,我同意了。“老洪”又告诉我,“货”值几万块钱,一共是两条半(一条指1000克),他还让我记下手机号码183××××8926,说这个手机号码是货主(即卖“K粉”的人)的,货主叫“忠”,让我与这个电话号码联系。当天,我用手机号码183××××8355拨打手机号码183××××8926与对方通话,问是否“老洪”叫人向他拿“K粉”,他说是,并让我到雷州后打他电话就可以了。2015年1月底的一天,“老洪”用手机号码183××××3295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83××××8355,要求我与他一起去雷州市见“忠”,他还给了我2000元,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去北海市和安商场旁边的一个租车公司处租用了一辆日产小汽车。我当天驾驶该车搭载“老洪”从广西北海出发,经渝湛高速到达雷州市出口。随后“老洪”打电话联系“忠”出来见面。我们在雷州市的一个广场见了面,“老洪”让我记下“忠”的样子,之后我和“老洪”就返回北海了。在与“忠”见面后的一两天内,我用手机号码183××××8355拨打手机号码183××××8926与“忠”联系,问他有没有“K粉”,“忠”都说没有。2015年2月5日20时许,“老洪”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83××××8355,让我现在出发,到雷州后再打手机号码183××××8926联系。2015年2月5日21时许,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广西北海和安商场旁边的租车公司以26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E×××××的黑色福特小汽车。22时许,我驾驶该车从北海出发,经渝湛高速行驶,于次日0时许进入雷州市区。我用手机号码183××××8355拨打“忠”的电话183××××8926,告诉他我已到达,他让我先等候。一个小时后,“忠”用手机号码183××××8926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83××××8355,让我往雷州市区方向走,车开到第一个红绿灯处等他。凌晨1时许,我到达约定地点,“忠”已开着一辆香槟色的日产小汽车在该处。我将车靠近“忠”的小汽车左侧,他将一个紫色编织袋从他的驾驶座窗口扔进我的副驾驶座上。我拿起编织袋,感觉里面有一包一包的东西,应该有几斤重,心里明白里面装的就是“老洪”让我帮他带回去的“K粉”。我问“忠”如何返回广西比较快,他让我从企水入口上高速。我将“K粉”放进副驾驶座的储物箱内,开车往企水路口方向行驶。不久,“老洪”用手机号码183××××3295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83××××8355,问我拿到“货”没有,我说拿到了。我从企水路口上了高速,沿渝湛高速往北海方向行驶。我上了渝湛高速后,用手机号码183××××8355拨打“老洪”的手机号码183××××3295,告诉他我回到北海后再打电话给他。我行驶至山口出口时,发现一辆车想逼停我,我知道对方应该是公安人员,我马上加速行驶,并将“忠”交给我的紫色编织袋取出,打开副驾驶座车窗,将它从副驾驶座车窗往右边路基扔掉。当我行驶到山口收费站时,公安人员驾驶的车辆将我逼停,将我抓获,并带我到紫色编织袋落地的地方进行辨认。我看到一袋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白色“K粉”从紫色编织袋中掉落出来,另外两袋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白色“K粉”被黑色塑料袋包着,还装在紫色编织袋里。“老洪”的手机号码有183××××3295、157××××1199,我通过手机号码183××××8355与“老洪”的上述手机均有联系过。张文强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忠”就是李忠。指认了与“忠”会面的地点和扔掉毒品的地点。14、上诉人李忠的供述与辩解:我的手机号码为134××××1666、183××××8926。2015年1月中旬,“友”在雷州将“九”和“二”介绍给我,“九”和“二”与我见面后就离开了。十多天后,“二”用手机183××××8355打我的手机183××××8926跟我聊天,此后我跟“二”一般都是几天联系一次。“九”有时也用手机157××××1199打我的手机183××××8926跟我聊天。2015年2月5日20时左右,“九”用手机157××××1199打我的手机183××××8926,我们闲聊了几句。2015年2月6日凌晨0时许,我手机183××××8926接到“二”的电话,他说到雷州办点事,已经办完了,问我是否方便出来见个面,我就叫他到雷州市火车站路与207国道的交叉红绿灯路口处等我。我从住处驾驶前妻的车牌号为粤G×××××的香槟色日产轩逸小汽车先行到达。不久,“二”驾车来到我车旁,我们都没有下车,而是相互摇下车窗闲聊了一会。“二”对我说他家里有急事要赶回去了,还问我有没有袋子,给他一个。我从副驾驶座前的车兜里取出一个紫色塑料袋,然后把袋子从他的副驾驶座车窗处扔了进去。“二”问我从哪里上高速返回广西才快捷,我让他从企水路口上高速,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二”离开约一个小时后,“九”用手机157××××1199打我的手机183××××8926,我们随便聊了几句。我回到家睡觉,然后被抓了。我没有交“K粉”给“二”,那个袋子是空的。李忠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二”就是张文强;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内装有3包氯胺酮的塑料袋就是其交给“二”的紫色塑料袋;指认了其与“二”会面时驾驶的车辆和会面地点。对于上诉人李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文强供述“老洪”与李忠联系好后,雇请其驾车到广东省雷州市向李忠拿毒品运回广西北海市,其与李忠电话联系后于案发当天凌晨1时多在雷州市火车站与207国道交叉红绿灯附近与李忠见面,李忠没有下车,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从驾驶座窗口扔进其副驾驶座,其驾车返回北海市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张文强的供述稳定,且其供述与“老洪”、李忠的联系过程与相关的通话记录相印证。李忠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天及前一天,李忠的电话与“老洪”的电话、张文强的电话通话频繁,且张文强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该时段通话的对方电话归属地为湛江的电话只有李忠的电话。李忠亦承认案发当天与张文强见过面,所述与张文强见面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张文强的供述基本一致,李忠还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装毒品的塑料袋是其从车上扔进张文强车内的塑料袋。上述证据指向一致,足资认定李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李忠称与张文强见面只是闲聊,其扔进张文强车内的袋子是一个空袋的辩解显然是不可信的。本案声纹鉴定书的检材是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但由于该检材没有移交法庭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李忠拒不认罪,李忠交给张文强的毒品来源无法进一步查清。但如前所述,李忠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至于提出李忠讯问笔录与审讯视频有多处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主要内容是一致的。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贩卖毒品氯胺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文强运输毒品氯胺胴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斌
代理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