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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2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王成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王成尧,贾海涛,贾天君,徐宏业,毕成义,李祥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被告王成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涛,男,汉族。被告贾天君,男,汉族。被告徐宏业,男,汉族。被告毕成义,男,汉族。被告李祥国,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王成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马建军,被告王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结清,被告王成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被告李祥国按期还清了贷款,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给付贷款本息合计333,430.64元,被告李祥国、王成尧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成尧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双方没有约保证期间,该笔贷款到期是2014年4月,故已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尧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人、还款时间、联保事实、担保期限。被告王成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分别有六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王成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被告贾海涛从原告贷款100,000.00元,被告徐宏业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毕成义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贾天君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祥国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祥国按照约定偿清了借款本息。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海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宏业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毕成义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天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祥国、王成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未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贾海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宏业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毕成义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天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祥国与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祥国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成尧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免除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王成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王成尧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王成尧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宏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毕成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贾天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祥国对上述还款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追偿;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李祥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4元由被告贾海涛、徐宏业、毕成义、贾天君负担,李祥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强

人民陪审员  董桂霞

人民陪审员  宗晓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