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初14号原告付同艳,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双滦区。法定代表人赵晓集,局长。第三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原告付同艳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4日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公司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10677㎡的商住用地。但海港区法院后来办理续封时发现,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该宗地被海港区法院查封期间办理了过户,将该地使用权人过户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海港区法院查封期间,没有生效判决撤销安盛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权利登记证书,也无任何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被告依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被查封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现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将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商住地过户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土地最初于2011年9月30日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双滦执字第339-1号】要求被告进行查封。该次查封后又涉及数家法院对该宗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中即包括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为第9顺位轮候查封。2012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土地由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变更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将该宗地抵押及查封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了双滦区人民法院,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商住用地变更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批复,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变更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的(2011)双滦执字第3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经本院审查,被告在协助执行土地变更登记时未存在扩大范围及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原告所提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该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同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平
审 判 员 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俊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