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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61号

黄鹉、黄族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黄鹉,黄族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鹉,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桂林高铁工务段司机,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族威,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汉族,大专文化,桂林高铁工务段职工,住临高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鹉、黄族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鹉、黄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黄鹉与同事谭某等人在恭城镇“一家人鱼餐馆”消费后到前台结账时,在前台地上捡到被害人朱某掉在地上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卡后附有密码),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鹉将捡到他人银行卡的事情告知被告人黄族威,并让其持卡去取钱,后被告人黄族威持该银行卡到恭城镇茶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恭城分行ATM机分三次取走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黄鹉从中分得3100元,被告人黄族威分得3200元,其余1000元分给知情的同事谭某。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族威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韦某、辛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5.视频资料;6.被告人黄族威、黄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鹉、黄族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鹉、黄族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黄鹉与同事谭某等人在恭城镇“一家人鱼餐馆”消费后到前台结账时,在前台地上捡到被害人朱某掉在地上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卡后附有密码)。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鹉将捡到他人银行卡的事情告知被告人黄族威,并让其持卡去取钱,后黄族威持该银行卡到恭城镇茶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恭城分行ATM机分三次取走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黄鹉从中分得3100元,被告人黄族威分得3200元,其余1000元分给知情的同事谭某。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族威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族威、黄鹉已将取走的7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鹉、黄族威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族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鹉在恭城镇雅轩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族威进行检查,查得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账号尾数为“9938”及3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的事实。5.建设银行取款流水单,证实被害人朱某信用社账号尾数“9938”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4时20分被分三次取款攻击7300元的事实。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黄鹉、黄族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对黄鹉、黄族威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黄鹉捡到一张银行卡,黄鹉让黄族威用该张银行卡去取了7000多元,并且黄鹉分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2.证人韦某、辛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黄族威是同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人员截图,能辨认出在ATM取款的人员是其同事黄族威。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给其辨认的在恭城建设银行ATM机取款视频上的男子是其同事黄族威,另一段视频截图最右边穿有帽子羽绒服的男子是黄鹉。

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一家人鱼餐馆”的老板,2016年3月30日,其通过手机短信,发现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被人在凌晨4时取款三次,金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2300元,共计被取走7300元。经查看餐馆的监控视频,发现是29日晚9点多在其餐馆吃饭的一男子拾得其银行卡,经查该男子叫黄鹉,后与黄鹉联系,黄鹉称其没有拿银行卡去取钱,不愿意退钱,之后其报案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9日晚与朋友在“一家人鱼餐馆”吃饭结账时在前台地上拾得一张农村信用卡,次日凌晨4时将该事告知同事黄族威,并让黄族威持该卡去取钱,并叫黄族威取钱时要带好帽子,后黄族威在建设银行ATM机上一共取了7300元,其分得3100元,黄族威分得3200元,1000元分给知情的谭某。2.被告人黄族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约4时,黄鹉将拾得他人银行卡的事情告诉其,并让其持卡去取钱,后其持该卡到建设银行ATM机分三次支取了7300元,其分得3200元,黄鹉分得3100元,1000元分给了知情的谭某,2016年4月18日,其接到黄鹉的电话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并退出所得的3200元及银行卡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黄鹉在恭城镇“一家人鱼餐馆”拾得被害人朱某银联卡的地点及相关情况。

六、监控视频资料,证实1.被告人黄鹉在“一家人鱼餐馆”捡到他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情况;2.被告人黄族威持该卡到恭城镇茶南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鹉、黄族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领他人信用卡内现金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族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族威、黄鹉已将取走的7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朱某,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族威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珺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人民陪审员  颜富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