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8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因双方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发生矛盾,至今未能结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折仪、买衣服钱160000元及拍摄婚纱照花去的3300元、先后花去的吃饭和租车等费用15000余元,共计1783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女与原告之子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143000元、折仪10000元属实,但其已将10000元折仪钱购买了陪嫁物,如果原告之子不同意和其女结婚,其也无能力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闫某甲于2015年农历9月26日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43800(实付143000元)元、折仪10000元订婚,原告之子给被告之女买衣服花去7000元,并拍摄了婚纱照,后双方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称其正在修建新农村住宅,政府按实际家庭人口补贴,暂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之子遂对婚约反悔,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订立婚及原告收受彩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及折仪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之子给被告之女购买衣服款属双方子女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143000元、折仪款10000元,共计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同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