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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869号

杨跃学与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跃学,郭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69号原告杨跃学,男,1978年3月7日生。被告郭瑞,男,1982年7月24日生。

原告杨跃学与被告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跃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瑞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学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郭瑞因生意经营向我借款1万元并给我书写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现要求被告郭瑞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2013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跃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5日被告郭瑞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瑞弟弟郭亚瑞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郭瑞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被告郭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郭瑞因生意经营从原告杨跃学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杨跃学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郭瑞2013.9.5”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郭瑞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郭瑞向原告杨跃学借款1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依法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跃学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