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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277号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叙丰家园某号的烟酒店,采用钻窗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原道”W80型智能手表2块、“中华”(软红)香烟6条、“中华”(硬红)香烟9.5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6条、“南京”(硬九五)香烟4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苏烟”(硬七星)香烟1条、“苏烟”(硬金砂2)香烟1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0.5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原道”W80型智能手表2块、“中华”(软红)香烟6条、“中华”(硬红)香烟5条、“苏烟”(软金砂)香烟7.8条、“南京”(硬九五)香烟4条、“黄金叶”(硬天叶)香烟2条、“苏烟”(硬七星)香烟1条、“苏烟”(硬金砂2)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康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康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张某、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历史上有违法、犯罪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剩余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康某人民币649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倩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