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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62号

原告XX利诉被告刘智、陈思旭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利,刘智,陈思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62号原告XX利,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思旭,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

原告XX利诉被告刘智、陈思旭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陈思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利诉称,二被告系自贡九天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被注销。该公司因拖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17,723.58元,经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二被告在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原告进行清算程序,故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17,723.58元。被告刘智、陈思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自贡九天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被注销。该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经仲裁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17,723.58元,后经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拖欠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117,723.58元。二被告在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原告进行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仲裁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自贡九天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依法注销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应当依法由股东承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智、陈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利工伤保险待遇金117,72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智、陈思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井

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