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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才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杨才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12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佩(原告之父),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丽(原告之母),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才杰,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才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洪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才杰所有的川ZAF2**号轿车予以扣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洪检民(行)支(2015)511423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2015)洪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文远43307.92元。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佩、刘丽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杨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48分许,被告杨才杰驾驶川ZAF2**号小型轿车在洪雅县境内省道305线299KM+60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ZAF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才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才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各项损失1196549.1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

四、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及鉴定情况;

五、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转让协议、村委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均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开始个体经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才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证据四上锦南医院出院证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未注明营养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个体经营只有三个月时间,未达到1年以上,在外务工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不认可;证据六洪雅、眉山及华西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另外票据中沙发与折叠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锦医院预收款票据不认定,不是正式发票,轮椅票据不认可;证据八对火车票不予认可,其余票据由法庭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不认可;证据五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六洪雅、眉山及华西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另外票据中沙发与折叠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锦医院预收款票据不认定,不是正式发票,轮椅票据不认可;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八交通费可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杨才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赔付比例为70%,已支付2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才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总付款是29000元,票据上是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才杰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医疗费中“沙发椅折叠床”等不应计算,应扣险15%自费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张某某受伤在2015年,应当参照当时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另外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请求调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赔付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才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一、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提出上锦南府医院出院证上未盖公章,因出院证上载明此证明书未经我院加盖公章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在当庭释明后提出申请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洪雅、眉山及华西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时间、病情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中预收款票据不予认定,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另外票据中沙发与折叠床费用不是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不予认定,其余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轮椅票据能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只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履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不能反映乘车人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被告杨才杰提交的收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杨才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杨才杰驾驶自有的川ZAF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48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川ZAF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该事故责任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才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被送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天被送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办理入院手续),于2015年7月23日转入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8月11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几次出院又入院,最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总住院天数经双方庭审中确认为共计213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癫痫等。原告另外还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购药,经双方庭审中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至今共花去医疗费用为216128.6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其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480元。另查明:

一、被告杨才杰驾驶自有的川ZAF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才杰垫付了29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另外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了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43307.92元;

三、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张佩、刘丽均系农村居民,张佩、刘丽于2015年以前长期在外务工,于2015年3月在中保镇场镇租门市个体经营百货,于4月16日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以张佩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份开始营业;

四、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回家后在场镇经营百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从经营百货至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经庭审能查实原告张文远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佩、刘丽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长期在外务工,于2015年1月份才回家筹划个体经营,于2015年3月在中保镇场镇租门市,4月16日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以张佩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份开始经营百货,并准备长期以此为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2015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情严重、治疗时间长,需要长期护理,才导致张佩、刘丽经营百货生意中止,经营时间不足一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佩、刘丽一直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才杰承担主要责任,是由被告杨才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该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才杰驾驶的川ZAF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杨才杰承担80%。被告杨才杰承担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才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文远受伤在2015年,应当参照当时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的统计数据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四川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城镇标准)×20年(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94%(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492654元;2.医疗费:216128.6元;3.护理费: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317天,计算为317天×100元/天=31700元,评残后长期护理费计算为眉山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79元/年×20年(3周岁)×50%(完全护理依赖)=45379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48549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3天×30元/天=6390元;6.轮椅费: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1150元;7.鉴定费:系必要支出予以认定,3480元;8.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1207292.6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自费药为216128.6元×15%=32419.29元,其中由被告杨才杰承担80%为25935.43元,其余20%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自费药后原告的总损失为:1174873.31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认定2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8000元),余款1082873.31元,应由被告杨才杰按80%比例承担866298.65元,按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被告杨才杰承担366298.65元,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620000元,被告杨才杰总共赔偿392234.08元(含被告杨才杰应承担的自费药),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杨才杰垫付了原告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据先予执行裁定书支付了原告43307.92元,故扣除先予执行款和垫付费用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6692.08元,由被告杨才杰赔偿原告36323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66692.08元;

二、由被告杨才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63234.08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500元,由被告杨才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