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赣0732民初1360号原告钟叶民,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传炜,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男,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丽,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叶民诉被告崔传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康胜,被告崔传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叶民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崔传炜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S223省道由兴国县城往龙口镇方向行驶。19时0分许,行至兴国县埠头乡龙砂村路段,被告崔传炜驾车超越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一部货车时,遇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崔传炜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传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0562.88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入住兴国南方医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2033.3元。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装载机驾驶员,曾在兴赣高速A7标段开过装载机。事发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未赔付,原告只得诉请法院: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叶民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书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4、特种行业操作证、兴赣高速A7标项目经理部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职业是装载机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5、保单2份,证明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崔传炜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本案中我垫付了医疗费7154元,停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8014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崔传炜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合法、车辆合格;2、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许多不必要的检查;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停车收据1张,证明其花费停车费60元;5、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其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时间过长;2、医药费应该扣除医保和无关的费用;3、不赔偿精神损失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16年1月12日,被告崔传炜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S223省道由兴国县城往龙口镇方向行驶,19时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埠头乡龙砂村路段,崔传炜驾车超越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一部货车时,遇原告钟叶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崔传炜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钟叶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传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至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716.57元(其中原告支付10562.8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外固定患肢,出院十五天后回院复查X片,以后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X片,以后根据医嘱复查(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X片)直至骨折骨性愈合,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肢体何时可以拆除支具、何时负重及负重重量,不遵医嘱不恰当的负重与活动可能导致骨折端移位,若骨折移位明显需行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入兴国南方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至5月4日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2033.3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现在,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无评残可能。又查明,事故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春招。钟春招与被告崔传炜系母子关系。事发前,周莹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莹系崔传炜之妻。原告钟叶民系农村家庭户口,但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装载机。2015年12月,在兴赣高速A7标项目经理部打工,当月工资为5000元。事发后,原告的摩托车已修复,花费修理费800元(崔传炜支付的)。庭审时,本院明确指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应该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但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至今仍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已垫付停车费60元,但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供其他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钟叶民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22596.18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7201元(103天×167元/天);4、护理费13493元(103天×131元/天);5、营养费5150元(103天×50元/天);6、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7、交通费200元,合计66790元。经审查,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依法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诊断书、××证明书、出院小结,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和痛苦,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时,是带着支具外固定的,且���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结合其2016年3月1日再次入兴国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计算10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具体标准酌定为110元/天。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酌定为110元/天。营养时限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以3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崔传炜已支付的医疗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49.87元(其中崔传炜支付7153.69元);2、误工费11330元(103天×110元/天);3、护理费10230元(93天×110元/天);4、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崔传炜支付),合计59749.87元。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传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本次事故损失,故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崔传炜依法分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被告崔传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叶民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叶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币2176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币20036.18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崔传炜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五、被告崔传炜垫付的医疗费715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六、驳回原告钟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钟叶民已预交,由被告崔传炜承担6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钟先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