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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020号

陈东旭与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旭,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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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020号原告陈东旭,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于涵,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仁德,副校长原告陈东旭诉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6日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旭、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蔡仁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旭诉称: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为维修教学班、垫付教师用书、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学校用车费、差旅等共向我借款55,117.80元。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未能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偿还欠款55,117.80元。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蔡仁德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学校确实向原告借款共计55,117.80元,向原告借的钱都用于学校办公经费了,但现在学校经济困难,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资金紧张,原告陈东旭为被告单位垫付办公费���教师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5,117.8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加盖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为维修教学班、垫付教师用书、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学校用车费、差旅等共向原告借款55,117.8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共尚欠陈东旭个人55,11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资金,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高家店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东旭借款55,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