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945号原告文某1,女,彝族,1978年5月1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托代理人文某2,男,彝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赫章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彝族,1971年5月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戴某,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龙某,男,威宁县板底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威宁县。
原告文某1诉被告罗某、第三人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2、被告罗某及其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8日经贵州省威���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但在离婚时法院没有对我与被告婚内债权龙某的土地转让款188676元和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宅基地价值100000元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我与被告婚内债权龙某的土地转让款188676元和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宅基地价值100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我与原告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了,我转让给龙某的土地和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宅基地不属于我与原告的婚内财产,是属于家庭共同承包地,归罗召秀、罗首丽(又名罗马先)、罗首艳、罗艳飞(又名罗十花)、罗首芬(又名罗方)、罗某六人共同共有,承包户主是我母亲罗召秀,转让土地时是征得其他五人同意的,转让款暂时由我来保管,土地转让款保留了其他五人的分割权利,且我与龙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过村委会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款也不可用于分割。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宅基地同样不属于我与原告的婚内财产,这块宅基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地,经家庭六个成员商量,该宅基地用于我母亲罗召秀修建房屋养老,并没有出售,价值远远低于100000元,农村承包地是村委会发包到个人手中,具有相对性。原告嫁给我之前,土地承包结束了,已经将土地下放到户,原告的承包地是在她娘家,不应该分割我家中的承包地。综上,原告诉求中的这两块土地,均为我家六个人共同所有,不属于婚内财产。第三人龙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1与被告罗某于2004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8日经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文某1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罗愚由原告罗某抚养,罗思云、罗虹雨由被告文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文某1所有,由文某1补出房屋折价款的一半45000元给罗某;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盐仓信用社的45000元由罗某负责偿还。在双方离婚前,罗某与龙某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的土地转让协议,罗某将其经营的位于板底乡菜市场旁、板底村委会房子后面的708.36平方米承包土地转让给龙某,转让价款269176元,已付转让款80500元,下188676元。被告的母亲罗召秀在其家庭承包地内修建房屋。原告以自己应当分割罗某与龙某的土地转让款及罗召秀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罗某与龙某的土地���让款188676元和罗召秀修建房屋的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宅基地价值100000元。另查明:罗某转让给龙某的承包地未经板底村委会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该土地与罗某母亲修建房屋的土地均系以罗召秀为承包户主,以罗首丽(又名罗马先)、罗首艳、罗艳飞(又名罗十花)、罗首芬(又名罗方)、罗某六人共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文某1主张的被告罗某转让给第三人龙某的土地及位于威宁县板底乡板底村二组的宅基地所有权应当属于板底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承包时原告文某1不属于以罗召秀为承包户主的承包家庭成员,且土地转让款不属于土地承包收益,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文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芬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