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771号原告刘守斌。原告冯刚。原告唐付胜。原告索小奎。原告山虎明。原告郭万收。原告郭磊。原告郭存。原告郭武。原告边向云。原告钱治育。原告杨志荣。原告山海陆。原告冯三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登明、黄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魏刚强。
原告刘守斌等14人与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斌、唐付胜、郭武、边向云及1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登明、黄河,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松、张德国,被告魏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平凉市崆峒区北后坑1号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之后,将植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魏刚强。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刘守斌等14人受雇于被告魏刚强在该工地务工。魏刚强为14名原告的包工头,案外人罗清旭负责技术管理。完工经结算,原告刘守斌等14人务工期间的工资为69052元。后经14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互相推托。2014年11月20日,在14名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恒宇公司指示其工长罗清旭向各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甘肃平凉北后坑1号楼综合楼3月至5月合计69052元”罗清旭签了字,同时被告魏刚强在上面签字“属实魏刚强”。但之后,二被告仍未向14名原告支付工资。14名原告催要无果,便先后到平凉市人民政府、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上访、反映情况,劳动部门多次联系未果,最终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原告认为,恒宇公司将北后坑1号的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刚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恒宇公司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14名原告,而不能发放给包工头魏刚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各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69052元,欠付期间的利息5178.90元以及因索要工资支出的实际开销1000元。
原告刘守斌诉称,恒宇公司经理当时当着二百多农民工保证会按时发放工资。工人们当时穿恒宇公司的工服,戴上岗证开工,每星期开会工人都签字,14名原告的身份证也都在恒宇公司留有底子。14名原告是从3月28日开始到工地上班,5月25日离开的。此时恒宇公司不认14名原告是其公司的工人没有道理。干活期间,原告们只是拿了一点吃饭钱。2014年11月21号凌晨两点多,恒宇公司会计拿的现金在工地办公室给工人们发钱,为了快速起见,让工人们先签字按指印,再排队领钱,但钱发到原告刘守斌跟前就没有钱了。当时被告魏刚强说,公司还欠他30几万工程款没有给,到腊月份了,让未领到工资的工人跟他一起到西安公司总部去讨债,要下了给未领到工资的工人们发。后来,原告刘守斌和罗清旭、魏刚强三个人去西安要钱了,但没有要到钱。那时已经到年前腊月28了,公司放假了,恒宇公司的负责人陈祖明说让魏刚强找他们老总去要,刘守斌等人等了三天也没有见到老总,到过年了,三人就回来了,工资至今未要到。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第一、崆峒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十四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刘守斌、唐付胜及冯三江三人在工地上从事过劳务,但根据恒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承诺书来看,应该属于包工头魏刚强冒领的,三原告应直接起诉魏刚强,与其公司无关。由于另外11名原告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工资表中,说明另外11名原告没有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对于另外11名原告的身份恒宇公司不予认可。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恒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务纠纷,只是魏刚强和刘守斌之间的结算单,原告刘守斌应起诉魏刚强,而不是恒宇公司。第四、魏刚强和恒宇公司只是承包关系,我们只认魏刚强,魏刚强承认恒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其辩称领取的1191994元是借支的生活费与事实明显不符,从另一份借支单581470元可以推出上述119万余元应是3-7月份的工资。恒宇公司已经对全部工资进行支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希望法院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刚强辩称,3-5月份是工程的高峰期,工地上有一百多人,从恒宇公司出示的签到表就知道了,不止名单上的60人……2014年3-8月份被告魏刚强一直不在平凉,11月份魏刚强才到平凉结算的。中途领钱全是班长罗清旭代为领的。三张领款单上的签字是魏刚强11月份回来在同一天补签的。11月21日恒宇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发到刘守斌那里时没有钱了。从头到尾都是公司监督,在所有工人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的。魏刚强没有拿过恒宇公司一分钱。原告方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资结算单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尚欠14名原告工资共计69052元。经被告恒宇公司质证,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是魏刚强、罗清旭和刘守斌之间的结算单,与恒宇公司无关,没有恒宇公司的盖章。且该结算单上只出现了刘守斌一个人的名字,并不能说明欠了十四个原告的钱,恒宇公司也没有见过该结算单。经被告魏刚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面记载了劳务总工资、扣减项目费用、余额以及工长罗清旭、被告魏刚强的签字,经被告魏刚强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反映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款单3份。证明魏刚强领取了3-4月、5月、6-7月份所有工人的工资,数额总计1191994元。2、工人领取工资收据5张。证明60个工人分别领取了平凉金鼎时代1号楼打工的劳务费,总计556524元。3、承诺书1份、照片2张、借支单1张。证明60名工人领取了全部工资;恒宇公司已给包工头魏刚强支付了3-7月份所有工人的工资,因此14名原告应直接起诉被告魏刚强。经原告质证,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魏刚强带领的60名员工在恒宇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且刘守斌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此说明14名原告与恒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刘守斌之前是60名工人的小组长,现在其中14人没有领到工资,刘守斌便是14名工人的代表。工人领取工资的照片中没有14名原告,足以证明恒宇公司未向14名原告发放工资。领取工资收据中刘守斌、唐付胜、冯三江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经被告魏刚强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恒宇公司提供的工人领取工资收据只是其中一部分,并不是全部的。恒宇公司未提供全部单据,恒宇公司的签到簿上有所有工人的签字,包括14名原告。一部分工人没有发工资。经审查,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魏刚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人领取工资收据,经比对,其中刘守斌、唐付胜、冯三江的签字不属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承诺书系二被告对工人工资发放的约定,只对二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照片中只显示10余名工人在场领工资,不能证明恒宇公司给60名工人发放了工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借支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恒宇公司已向14名原告支付了工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魏刚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刘守斌等14人受雇于被告魏刚强在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平凉市崆峒区北后坑1号综合楼的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魏刚强为刘守斌等14名原告的包工头。刘守斌为另外13名原告的小组长。完工结算后,原告刘守斌等14人务工期间的工资为69052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诿。2014年11月20日,被告魏刚强的下属罗清旭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刘守斌甘肃平凉北后坑1#综合楼3月-5月合计扣借支30900元衣服300元安全帽180余额:陆万玖仟零伍拾贰元罗清旭2014.11.20。被告魏刚强在该单据上签字:属实魏刚强。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要,二被告仍然相互推诿。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各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69052元,欠付期间的利息5178.90元以及因索要工资支出的实际开销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守斌等14人受被告魏刚强雇佣,在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平凉市崆峒区北后坑1号综合楼的建筑工地上做钢筋工。14名原告已完成了钢筋安装工作,被告魏刚强也对欠14名原告的工资款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在主体性质及合同双方法律关系上有别于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非劳务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劳务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平凉市崆峒区北后坑1号综合楼的建筑工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恒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魏刚强承认未给14名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以上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予支持。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魏刚强,而且未尽到对分包的劳动用工工人工资足额按时发放的监督责任。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魏刚强已就工人工资发放事宜签订了承诺书,且与被告魏刚强2014年3月到7月期间的全部费用已全部结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魏刚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毋庸置疑。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总承包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即本案原告,但辩解将工资给了包工头魏刚强,而未直接发给原告,故应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期间的利息517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对欠付的工资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魏刚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日应视为结算之日,从此日开始计付利息更为妥当。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男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7日起诉)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的实际支出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刚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9052元。
二、被告陕西恒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刚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资期间的欠付利息51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