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锋,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泽东。被告王文甜。被告高君。被告郝海燕。被告王艳芬。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东、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邬慧彪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代兄、
人民陪审员刘凤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及被告刘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与被告刘泽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农信金山/个借字2012第13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泽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购买装修房屋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君、郝海燕、王艳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泽东、王文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7721.1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罚息,被告高君、郝海燕、王艳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泽东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钱没有到被告手里,关于被告高君、郝海燕、王艳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均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经核对无异退回),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泽东、王文甜向原告银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且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刘泽东的账户。被告刘泽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银行的人告诉自己借款没有下来,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缺席,未到庭质证。2、保证合同2份(原件经核对无异退回),证明被告高君、郝海燕、王艳芬自愿为被告刘泽东、王文甜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被告刘泽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只认识王艳芬,并不认识高君、郝海燕,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缺席,未到庭质证。3、数据证明3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积欠原告银行的利息为183296.17元。被告刘泽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缺席,未到庭质证。4、查询凭条1份,证明账户6229760080500838082是被告刘泽东名下的账户。被告刘泽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缺席,未到庭质证。5、转账凭条1份(原件经核对无异退回),证明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泽东名下的6229760080500838082账户内。被告刘泽东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缺席,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泽东、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甜、高君、郝海燕、王艳芬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该2组证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该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4、证据5,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与被告刘泽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农信金山/个借字2012第131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泽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君、王艳芬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文甜作为被告刘泽东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郝海燕作为被告高君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泽东仅结算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一直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共积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为183296.17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泽东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刘泽东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刘泽东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罚息。
被告王文甜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对与被告刘泽东共同向原告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王文甜应依法与被告刘泽东共同偿还向原告所借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东、王文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高君、郝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郝海燕是财产共有人,且合同条款中并未对财产共有人进行任何约定,不能证明郝海燕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在双方约定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高君、王艳芬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泽东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东、王文甜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83296.17元(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及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君、王艳芬对被告刘泽东、王文甜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10569元,由被告刘泽东、王文甜、高君、王艳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邬慧彪
代理
审判员 代 兄
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