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2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贺某。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日、12月11日,被告贺某分别向原告王某甲借款6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贺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离婚。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波娜
代理
审判员 卢 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