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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888号

黑河凤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黑河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888号原告黑河凤,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1号楼A座1层。负责人刘皓,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凤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以下简称:华夏亦庄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赞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凤、被告华夏亦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河凤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所在单位在被告处开立了一张华夏银行卡,该卡系原告工资卡,后因卡丢失,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赴被告处办理银行卡补办手续,办卡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卡系工资卡,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办理银行卡后卡号会变更,便径自原告发放了一张新卡,该行为导致原告未按时收到工资,且为解决此事费尽周折。另,2016年1月2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新补的银行卡冻结,而当时正值年底,银行卡冻结后给原告造成极大不便及严重损失,诸如无法支付返乡车票等问题,为解冻银行卡事宜原告支付相应差旅费、误工费,而且现在身心俱疲,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黑河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华夏银行收费凭证、个人客户电子银行签约申请表3张及客户签约申请表1张、补办的银行卡。

被告华夏亦庄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其补换银行卡及账户资金借方冻结一事系被告基于原告申请而进行的业务操作,并无不妥。2、原告并未因其账户被冻结受到任何损失,其所谓的银行卡冻结后给其造成不便也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与银行无关。3、原告无任何依据提出巨额的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因此导致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夏亦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客户挂失止付申请表、2015年12月11日华夏卡业务凭证、2016年1月17日华夏卡业务凭证及个人存款凭证、原告银行卡挂失前后账户明细清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华夏亦庄支行对原告黑河凤提交的华夏银行收费凭证、个人客户电子银行签约申请表3张及客户签约申请表1张、补办的银行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黑河凤对被告华夏亦庄支行提交的客户挂失止付申请表、2015年12月11日华夏卡业务凭证、2016年1月17日华夏卡业务凭证及个人存款凭证、原告银行卡挂失前后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黑河凤到华夏亦庄支行办理卡号为×××借记卡的强制挂失手续,挂失期满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资金冻结处选择是,黑河凤缴纳现金10元。2015年12月11日黑河凤在华夏亦庄支行补办了银行卡,在业务凭证上记载主卡卡号×××,主账号×××,原卡号×××。2016年1月17日,黑河凤因密码连续输入错误到华夏亦庄支行办理卡号×××借记卡的解锁手续。华夏亦庄支行称,2016年2月17日黑河凤提出卡资金支出受到限制,银行为其办理了账号解冻,华夏亦庄支行提交的黑河凤的账户明细显示,在2016年2月17日黑河凤已可以办理现金取款。庭审中,黑河凤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黑河凤主张华夏亦庄支行对办理新卡后卡号会发生变更未对其进行告知,但是在其业务办理凭证中明确记载了新办银行卡的卡号,黑河凤主张银行账户被冻结给其造成诸多不便,但其账户被冻结系2015年12月3日办理挂失业务时银行应其要求办理,现黑河凤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对其要求华夏亦庄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河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黑河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