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畅江。
上诉人吴畅江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九组96号德祖业屋自拆迁开始就被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及XX伟认定为XX伟的房屋,并共同协商进行擅自处分,均未获得起诉人许可。起诉人吴畅江第一次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及XX伟为被告因侵犯不动产共有权为由提起诉讼,此案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及XX伟已经法院审结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吴畅江认为其享有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九组96号房屋所有权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行初字第00095号及(2015)长中行征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已认定XX伟房屋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九组96号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有5人,分别是XX伟、石灿、吴启宏、吴启明、易运华,且涉案房屋已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并告知吴畅江可通过析产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吴畅江提起的本案诉讼标的已为前述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武
代理
审判员 肖 柱
代理
审判员 陆曼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圆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