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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197号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平、章克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平,章克宇,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197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静静,女,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

被告:陈丽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章克宇,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秀丽,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林细贞,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林宗绵,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平、章克宇、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丽平、章克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59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98919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87595.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654268‰计算,扣除7938.46元);2.判令被告陈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83334‰‰计算,扣除0.16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5001‰计算);3.判令被告章克宇、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陈丽平、章克宇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2幢2单元2005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150万元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宗绵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701-10号房屋,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595.2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54268‰计算,扣除7938.46元);2.判令被告陈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83334‰计算,扣除0.16元);3.判令被告章克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丽平、章克宇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300006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平、章克宇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2幢2单元2005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陈丽平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1日,被告章克宇、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500038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克宇、陈秀丽、林细贞、林宗绵自愿为被告陈丽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在最高限额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丽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6111201400126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7‰,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平发放贷款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外,后又偿付利息7938.46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404.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87595.2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丽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号为86111201500739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8333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平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外,后又偿付利息0.16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595.2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654268‰计算,扣除7938.46元);

二、陈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83334‰计算,扣除0.16元);

三、如陈丽平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陈丽平、××下××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单元××室的房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3000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

四、章克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500038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8元,减半收取8849元,由陈丽平、章克宇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