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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66号

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2006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以号码159××××4810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到我市小榄大道北裕丰市场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杨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准备再次前往与吸毒人员杨某2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行至我市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18克)、上述手机1部,后在被告人甘某某位于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204房住处内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38克),在吸毒人员杨某2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3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2、黄某、林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以号码159××××481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北裕丰市场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杨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36克),随后,吸毒人员杨某2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不久,被告人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再次前往向吸毒人员杨某2贩卖时,在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18克)及贩毒用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甘某某暂住的永源路一街2号204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北裕丰市场附近路段抓获杨某2,缴获疑似毒品4包。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和手机1部(号码为159××××4810)。随后,公安人员在永源路一街2号204房被告人甘某某的住处缴获疑似毒品4包。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北裕丰市场附近路段、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2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6克;从被告人甘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从永源路一街2号204房被告人甘某某的住处缴获疑似毒品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8克。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3日11时45分至13时27分,被告人甘某某与杨某2有多次通话。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监所收押人员吸毒检测结果回执证实,杨某2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7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甘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6.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小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于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玉林佬”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我乘坐摩托车到裕丰市场找到“玉林佬”,我给他20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4包用红色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随后,我走离现场不到一百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我身上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不久,我联系“玉林佬”要求再次购买200元的毒品,“玉林佬”约我五分钟后交易。其辨认出被告人甘某某就是“玉林佬”。8.证人黄某、林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我们到小榄镇裕丰市场附近守候侦查。约40分钟后,一男子乘坐营运摩托车在路边下车等候,并打电话。过了约三分钟,另一男子驾驶电动车过来与该男子交头接耳,驾驶电动车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东西与该男子交换,然后驾车离开。乘坐营运摩托车的男子走到路边准备搭摩托车离开时,我们立即实施抓捕将该男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包。不久,该男子拨打贩毒男子电话,要求再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在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交易。我们立即前往,后在永源路一街2号门口将贩毒男子抓获,当场从其袜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接着,我们在永源路一街2号204房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包。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甘某某就是贩毒男子,吸毒人员杨某2就是购毒男子。9.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4时许,我从小榄镇永源路一街2号出租屋出来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我袜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在我身上缴获手机1部。之后,民警在上述出租屋204房我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甘某某辩解其没有贩毒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有证人黄某、林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2克、贩毒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宏图

人民陪审员  区耀洪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