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318号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杜以涛,男。
被告:杜以雷,男。
被告:杜继涛,男。
被告:杜以彬,男。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以涛、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以涛、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以涛于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时,被告杜以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杜以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0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拖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以涛、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杜以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以涛从该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条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对被告杜以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被告杜以涛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10‰,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杜以涛至今仍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以涛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杜以涛付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杜以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以涛追偿。被告杜以涛、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以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以涛、杜以雷、杜继涛、杜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民
代理
审判员 孙桂礼
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