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94号
原告:杨金芝,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销售,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王媛,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光前,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袁凯,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杨金芝、王媛与被告戴光前、袁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芝、王媛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戴光前、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芝、王媛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做生意。2015年4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投入的资金全部转为借款,共计20万元,并对借款偿还的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28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光前辩称:与两原告之前签订的协议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来又签了个补充协议,我当时忙没有看清楚这个补充协议,我以为就是原告不管合伙的事情我们只要每月给3200元就行了,不知道还有20万元转成了借款,但这个20万元原告入伙的时候是以货物折款入伙的。2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这些货还在商店及超市里,我们暂时拿不出20万元。
被告袁凯辩称:刚开始我们是替原告打工的,在原告处上班,之后原告经营不当亏损了,她们跟我们讲因为我们是天长本地的,就把货、货车、库存折成20万元给我们继续做。当时合同里说无论亏损三方共同承担风险。因为每个月她们两个都分红,之前都是她们坐车来拿钱,但是她们说来回麻烦,让我们给她们每月4000元。协商后决定每月给她们3200元。到了2015年4月份,她们就跟我们说签订个补充协议,我们基于是熟人了就没有多看这份补充协议。之前那个协议我们是找律师看的,这个补充协议没看。后来原告就跟我讲要我还她20万元,我当时还不清楚,后来把补充协议拿出来看才知道。但是现在20万元我暂时拿不出来,而且当时她们是以货、货车、库存折成20万元的,我现在即使还款也要等货卖完,把货车卖了才行。我跟她们打电话也承认了这个钱,钱我肯定是要带着还的。原告杨金芝、王媛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戴光前的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凯的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被告戴光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金芝、王媛与被告戴光前、袁凯就福临门油品天长地区经销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7日,杨金芝、王媛与戴光前、袁凯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金芝、王媛不再参与经营,将投入的资金全部转为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的时间约定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每月32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不需要借款在借款期间可随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并约定,以此协议为准,之前的合同自动作废,该协议签字后生效。此后,被告戴光前、袁凯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但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余还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现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28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被告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但认为由于两原告的20万元的借款并不是现金,而是以货物、货车、库存折成20万元的,由于目前经营不好,货车、库存尚未处理,目前暂无给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两被告的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芝、王媛与被告戴光前、袁凯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应该是合伙关系。2015年4月7日,杨金芝、王媛与戴光前、袁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财产进行的清算,原告杨金芝、王媛实际已退出与被告戴光前、袁凯的合伙关系,原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归两被告所有,被告戴光前、袁凯应予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杨金芝、王媛要求被告戴光前、袁凯还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因双方约定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每月3200元,实际执行的月利率是1.6%,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光前、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芝、王媛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戴光前、袁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