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679号原告连保发,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宝藏,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连保发与被告曾宝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保发委托代理人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宝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保发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石板材买卖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石板材款85164元,定于9月18日支付一部分,余款10月底付清。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尚欠的款项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宝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板材。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漳州市长泰县枋洋镇石横村十组连保发货款¥85164元(币捌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整)9月18日先付一部分,其余10月底付清。”后被告通过转账分四次共还款50000元,尚欠款项35164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买卖账目的结算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应当以原告自认的还款额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64元可以认定。虽然欠条中约定“9月18日先付一部分,其余10月底付清”没有注明还款年份,但结合其落款时间,以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的9月和10月,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请求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宝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宝藏应支付原告连保发货款人民币3516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曾宝藏应当加倍向原告连保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9.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9.55元,由被告曾宝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