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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632号

刘连香与李亚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32号原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原告之夫。被告李xx,女,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马对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写下借据,被告李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人马对锁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马对锁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马对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李xx担保的事实。被告李xx辨称,1、该借款不是答辩人介绍的,是原告要求借款人找答辩人当的保人;2、原来说好借款为5万元,在现场原告要给借7万元,就变成了保7万元;3、答辩人曾催促过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4、去年7、8月份,原告向答辩人要款时,答辩人给原告说过赶年底付完借款本金,但利息不管,如果不同意就到法院起诉去,直到今年一直在协商还款的事,但没有谈妥,现在答辩人经济困难,同意只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不同意付给利息。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马对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李xx担保。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间,借款人马对锁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借款人马对锁、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款。在借款时,被告李xx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x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经济困难,只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付利息之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永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