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台山市赤溪镇赤溪医院对面海鲜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丙等人发生争吵,随即用拳头、木棍殴打被害人唐某丙,致被害人唐某丙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台山市公安局赤溪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