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903号
原告:袁某,身份证吗341125198512107468。
被告:李某,身份证吗341125198906087391。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