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132号原告施亦钧,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被告郑序沪,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敏,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
原告施亦钧与被告郑序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被告倪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02.90元、交通费26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费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亦钧、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序沪、被告倪敏、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倪敏所有的京FTXX**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路出陕西北路约80米处违法停车、被告郑序沪驾驶的辽AQXX**小型轿车在该处与原告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序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及此后,原告曾就诊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中山医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202.90元;原告物损经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评估,损失为1,950元;交通费133元。又被告郑序沪驾驶的辽AQ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倪敏所有的京FT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部分;认可原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为共17天,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时间计算;原告的物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71.24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17天即误工费为1,578.85元;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17天;与原告就医等有关的交通费为133元;原告的���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则表示,物损确系本次事故造成且已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坚持己诉;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答辩意见。综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序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序沪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敏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物损与本案无关联性一节,由于该物损系业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己辩称,故本院��予采纳;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医疗等费的辩称,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至此,现应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133.51元(医疗费1,131.66元、误工费1,578.8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33元、物损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93.46元;被告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4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亦钧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3,59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亦钧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1,5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序沪承担7元;被告倪敏承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忠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