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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353号

罗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53号原告罗某,女。被告道某甲,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自2004年起,其与被告长年分居两地打工,后被告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道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在蔡口集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2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2月20日生女孩道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长年分居两地打工,后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道某甲离婚;

二、女孩道某乙(12岁)由原告罗某抚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杰

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

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