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53号原告罗某,女。被告道某甲,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自2004年起,其与被告长年分居两地打工,后被告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道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在蔡口集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2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2月20日生女孩道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长年分居两地打工,后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但长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道某甲离婚;
二、女孩道某乙(12岁)由原告罗某抚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杰
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
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