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2014年3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窜至松溪县城区,后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在松溪县七一桥头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大街十字街口,将李某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销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2元。2、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窜至松溪县城区,后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在松溪县“恒香园”面包店门口尾随被害人吴某至建设银行对面,将吴某大衣口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销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1元。3、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窜至福建省政和县城区,后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在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将徐某乙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系主犯,周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商定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周某负责为他们开车。2016年2月17日到2月22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在福建省松溪县、政和县等地共同作案3起。具体如下:1、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到松溪县城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下车后,尾随被害人李某,在松溪县七一桥头至大街十字路口路段,将李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并予以销赃。经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22元。2、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到松溪县城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下车后,尾随被害人吴某,在松溪县“恒香园”面包店门口到建设银行对面路段,将吴某大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予以销赃。经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41元。3、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到政和县城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下车后,在中国电信营业厅附近,将被害人徐某乙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1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在松溪县蓝色港湾小区内被抓获。被害人徐某乙已领回被追回的苹果6S手机。被告人亲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和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和3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徐某乙的陈述及手机盒复印件、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衣物四件发还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卫忠
代理
审判员 温慧素
人民陪审员 叶雄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