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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003号

原告石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003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

被告:南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被告没有主见,对其父母的话不辨是非只顾盲从,在其父母的教唆下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怀孕不能干体力活,被告父母坚持让原告外出务工。结婚时买的一条项链、一枚戒子原告外出务工时被告母亲强行要去保存,原告回来索要时被告母亲说已经卖了。原告剖腹产生子,被告家人嫌剖腹产花了钱,借此无端辱骂原告。原告生孩子五个月,大约是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母亲和其邻家的一位妇女趁原告娘家人不在时强行将孩子抱走,使原告母子不能相见。原告思子心切,给孩子了买衣服,被告家人却宁可将衣服送人也不让孩子穿。综上所述,为了早日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被告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8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南勇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不和,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端午节前,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照片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口头陈述和受伤照片,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只要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权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石某与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