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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247号

刁国双与田志军、王福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刁国双,田志军,王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247号原告刁国双,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现住松原市.被告田志军,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福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刁国双诉被告田志军、王福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田志军、王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国双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在三井子镇中心小学后院开发住宅楼一处,原告于同年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96平方米一楼商品房,总价款19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该楼交付9个月内,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五年过去了,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给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购得的商品楼办理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扶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娟、孙景林证明各一枚,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及二被告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被告田志军、王福民辩称,原告在我处购房事实存在,关于房照的事没有协议,我是在自家院里盖的房子,按农村习惯直接买卖了,也没说办理产权的事,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也没有违约,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扶民初字第3739号庭审笔录四页、民事判决书一份,买卖楼合同、收条、三井子镇三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枚。用于证明原告欠二被告的房款及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照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井子镇开发宝宝家园小区共11个单元,因占用被告田志军家的院落和土地,其中有一个半单元是二被告在开发商处交成本费,由二被告出售。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宝宝家园11单元一楼96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款192000元,楼房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欠二被告购楼款4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二被告交付房屋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3739号庭审笔录四页、民事判决书一份,买卖楼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楼房,原被告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房屋所有权至交付之日已转移原告所有,物权已发生变动,二被告作为楼房出售方,应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手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至今购楼款未全部给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军、王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刁国双提供办理坐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宝宝家园1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志军、王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苗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