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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256号

舒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舒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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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256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春晓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长女李某甲(生于2008年7月20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12年8月13日)。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小事争吵,被告懒惰、喝酒成性,并称次女李某乙非其亲生,还曾拿刀殴打威胁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在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关信用社的贷款6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的确经常吵架,我也经常喝酒,也打过原告,也曾说过二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但那是开玩笑;但如果离婚,贷款我来还,两个女��都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关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懒惰、经常喝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否认次女李某乙为自己亲生,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阶段表明不愿意离婚,但同时表示如果离婚,贷款由自己承担,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关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该款用于灾后安置点新房修建;原告自愿放弃对新建房屋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女,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理应珍惜,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双方相处困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舒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关信用社贷款的6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四、原告舒某某自愿放弃对新建房屋的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