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347号原告廖某。被告陀某。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陀某、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陀某、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陀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1003),向原告借款134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借款13400元给被告陀某。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陀某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陀某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属被告陀某、被告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4422元(利息暂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止,之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1003)1份,证明被告陀某向原告借款134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陀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陀某的个人借款,答辩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且对该笔借款亦并不知情。2、答辩人与被告陀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都是陀某用于其私人目的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的有关开支。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的有关开支,应由实际借款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不负该举证责任。3、答辩人与被告陀某因感情不和,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财产债务的分配做了说明,陀某本人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陀某于2016年6月14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陀某协议离婚后,双方已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各自承担。
被告罗某某不应与被告陀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陀某、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陀某现虽已离婚,但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陀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陀某以其信用卡透支需要还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1003),双方约定:陀某向原告借款134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原告给付陀某,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用手机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13400元汇到被告陀某指定的信用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陀某只按约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每月800元支付了共9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陀某至今尚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陀某和被告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4422元(利息暂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止,之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陀某和被告罗某某于198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被告陀某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陀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将借款13400元支付给被告陀某,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陀某向原告借款1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陀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陀某与被告罗某某现虽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陀某以个人名义举债,被告罗某某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但书”的事实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罗某某认为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陀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罗某某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陀某追偿。关于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每月以800元利息中有398元(800元-13400×36%÷12月)属无效部分,应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818元(13400元-398元/月×9个月)。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9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陀某、罗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廖某;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为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陀某、罗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金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炳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