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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073号

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皋兰县九合镇黄羊头一兰州西收费站旁厂区。法定代表人董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爱生,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91号502室。委托代理人邓有军,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三社拐子湾。法定代表人孙先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沙湾村457号。委托代理人孙宝卿,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927号11室。

上诉人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2个车间(620平方米)及地面2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15年,年租金30000元,被告应做好出租场地确保原告的正常生产,水电由原告自行接通、水电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场地移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的厂区院外接通了水管,并对场地进行了平整、硬化、修建了围墙、大门和5间彩钢房进行生产。2014年10月,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张国兴建房挖地基时,将原告和被告公用的水管挖断,造成原被告用水中断至今。2015年10月8日,省市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时,被告的生产车间电路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时,原告的用电中断后未接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被告供水中断和被告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其车间的电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时中断原告的用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l项的约定,原告有义务自行接通水电后进行生产,故原告以被告中断水电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四个月的房租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法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9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办公室、围墙、大门、硬化地坪费用8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如约履行租赁合同。2014年10月案外人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的水管挖断。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本应按照《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履行出租人应该履行的管理、维护义务,积极交涉接通自来水,但被上诉人只收租费,不履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致使上诉人断水至今。2015年10月,政府安检部门在巡查中发现被上诉人厂区电线电路不符合安全规定,对被上诉人采取停电整改。而被上诉人在整改后,不接通上诉人电线,致使上诉人断电至今。由于被上诉人不积极按照法定义务,维护管理,致使上诉人长期停水、停电。租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判并答辩称,停水原因是案外人造成,被上诉人也断水至今,一直也在和村上沟通解决;停电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承担属于其该承担的费用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由乙方(上诉人)自行接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石化”)与被上诉人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炼昆润”)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鑫润石化有义务自行接通水电后进行生产”,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鑫润石化和柳炼昆润供水中断以及柳炼昆润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在安全整改时中断原告的用电,不构成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而鑫润石化按时交纳租金,柳炼昆润为其提供租赁场地,亦不构成因租赁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而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鑫润石化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鑫润石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