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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513号

林志山与蔡少宏、潘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志山,蔡少宏,潘月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513号原告林志山,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少宏,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月玲,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林志山与被告蔡少宏、潘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宏、潘月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少宏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月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2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借款392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算)。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92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和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少宏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月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2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392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鉴于该欠条上的“月利率2%”系原告所书写,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被告蔡少宏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月玲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2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分别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少宏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潘月玲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蔡少宏、潘月玲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分别偿还借款20000元和39200元,并分别按月利率2%和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2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分别明确约定本案2笔借款分别为被告蔡少宏、潘月玲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2笔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潘月玲、蔡少宏共同承担本案2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少宏、潘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志山借款5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39200元按月利率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蔡少宏、潘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