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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809号

何桂燕与章荣明、求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荣明,何桂燕,求爱珍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荣明。

委托代理人:边献勇、潘春雷,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燕。

委托代理人:吕锋,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求爱珍。

上诉人章荣明为与被上诉人何桂燕、原审被告求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3日,章兴忠与章荣明、求爱珍共同作为借款人向何桂燕借款150000元,借条中约定:年息按1分5厘计算,借期为贰年。后借款人章荣明就前述借款分别于2002年12月18日、2003年12月30日、2005年6月1日、2006年12月7日、2008年11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12月8日共计向何桂燕支付利息8450元。1999年7月30日,章兴忠与章荣明、求爱珍共同作为借款人向何桂燕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借期为十五个月。后借款人章兴忠就前述10000元借款本金分别于2002年12月19日、2004年10月19日、2006年8月1日、同年12月7日、2008年11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12月28日共计向何桂燕支付利息5500元。1999年11月22日,章兴忠与章荣明、求爱珍共同作为借款人向何桂燕借款31500元,约定:借款于2000年12月23日归还何桂燕。借贷双方就前述315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院认定借款人章兴忠于2002年9月8日、2004年3月8日、2006年1月2日、同年12月7日、2008年11月8日、2010年10月8日、2012年12月8日向何桂燕归还的2500元系归还本金,求爱珍、章荣明尚欠何桂燕借款本金29000元。嗣后,借款人章荣明、求爱珍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予清偿。在庭审中,章荣明、求爱珍向该院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笔迹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处载明:1.标称日期为“99年7月3日”的借条具借人处、“99.7.30号”借条的落款处、“99年11月22日”的借条借款人处3个“章荣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1倾向是同一人所写;2.标称日期为“99年7月3日”的借条具借人处、“99.7.30号”借条的落款处、“99年11月22日”的借条借款人处3个“求爱珍”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2倾向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案涉150000元借款自1999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372937.5元,扣减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8450元,至2015年11月3日,求爱珍、章荣明就150000元借款共计结欠何桂燕利息364487.5元。案涉10000元借款自1999年7月30日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9835元,扣减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5500元,求爱珍、章荣明就10000元借款共计结欠何桂燕利息24335元。案涉31500元借款按照29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内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137.83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合计为582960.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桂燕与求爱珍、章荣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求爱珍、章荣明虽辩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且由何桂燕出具的三份借条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记鉴定意见书佐证,故该院依法认定何桂燕与借款人求爱珍、章荣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求爱珍、章荣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何桂燕主张前述借条中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年息15%、月息1.5%,求爱珍、章荣明在庭审中辩称何桂燕诉请的利息过高,经审查,何桂燕与借款人在99年7月3日、99年7月30日的借条中分别约定的利息记载为“年息按1分5厘计算、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经审查,该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应为年利率15%、月利率15‰,前述借款利率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何桂燕主张案涉31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院对其中29000元本金及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内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损失5137.8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何桂燕诉请章荣明、求爱珍归还191500元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该院对其中借款本息582960.3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求爱珍、章荣明支付何桂燕借款本息582960.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求爱珍、章荣明负担4800元,何桂燕负担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章荣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未曾在讼涉三份借条上签过字,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停业整顿过多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三份借条均有涂改,每过2年还有章兴忠的还款,且金额仅为50元、100元,其中存在未签名的记录,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存在该些借款,其建造新房时被上诉人有礼金祝贺,且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十几年未换,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催讨,也不合常理。

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999年7月3日的借条约定年息按1分5厘计算,即年利率理应为年息1.5%,而不是15%。

三、本案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在整理章兴忠遗物时找到相关收条共计3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桂燕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三份借条是上诉人与其母亲求爱珍在被上诉人家里借款时亲笔书写。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通过电脑摇号方式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依据。2.三份借条上每两年由章兴忠进行签字,还款的数字有50元也有100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其实当时根本没有支付过50元、1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家催款,连上诉人的邻居都知道。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年息1.5分即为15%,月息1.5分即为千分之15,这是银行计算的公式,民间借贷只要不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三、2008年至2009年间,章兴忠向被上诉人借了总共106500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远远低于该金额,该些收条是归还章兴忠的1065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求爱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章荣明向本院提交收条七份,证明已归还讼争借款33300元,具体包括:1.收款人何玲燕于“199年6.19号”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现金300元;2.收款人何林燕于2002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人民币3000元;3.收款人何玲燕于2002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人民币1000元;4.收款人何玲燕于2003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人民币1000元;5.收款人何林燕于2004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人民币2000元;6.收款人何林燕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人民币1000元;7.收款人何林燕、何桂燕、何兰燕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兴忠利息款25000元,其中何林燕收取12000元、何桂燕收取3000元、何兰燕收取10000元。上诉人章荣明进一步陈述除了上述第7份收条为支付利息外,其余收条项下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7份收条指向的借款为讼争1999年7月3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何桂燕质证认为上述第1份至第6份收条与其无关,不清楚是否真实;第7份收条上“何桂燕拿3000元正”是其所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利息款指向的是2009年1月23日章兴忠欠其与何林燕的1万元借款及章兴忠另欠其的965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证明其抗辩,被上诉人何桂燕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欠条与承诺书各1份,证明其与章兴忠除讼争借款外,尚有其他未偿付完毕的借款往来,具体包括:1.章兴忠于2002年8月2日向其借款365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分;2.章兴忠于2008年10月2日向其借款60000元;3.章兴忠于2009年1月23日向其及何玲燕借款1万元;4.章兴忠承诺在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如超期未还愿将住房腾空归何桂燕所有。上诉人章荣明对上述借条、欠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章兴忠已经过世,无法考证。对上述书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章荣明提交的收条1至收条6上载明的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该6份收条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收条7上虽有被上诉人签名,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讼争借条上章兴忠签名的真实性,讼争借条能够反映借款双方就还款行为长期存在逐笔直接注明的惯例,由此就指向讼争借款的还款另行出具并存其他收款主体的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对此份收条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桂燕提交的借条、欠条、承诺书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些证据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章荣明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讼争借条上章荣明、求爱珍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讼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及章兴忠签名形成时间、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章荣明、求爱珍签名真实性事项已依照法定程序送鉴,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形成时间鉴定事项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原审法院就该事项审查作出的不予准许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章兴忠签名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没有必要再行启动鉴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事项均不予准许。原审被告求爱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1999年7月3日借条项下的还款8450元利息系由借款人章兴忠支付而非借款人章荣明支付之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章兴忠在讼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借款本身未予否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二、还款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三、1999年7月3日15万元借款年息的认定及讼争借款尚欠的本息金额。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能够推翻借条所载内容,一般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根据讼争借条所载,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真实性亦经鉴定认证,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主张。就还款内容的记载,上诉人的异议主要针对金额为50元、100元的数笔,被上诉人虽认可未实际发生,但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即防范诉讼时效的超过,章兴忠的签名不在于证明还款金额多少,而在于证明催讨借款的事实,且每份借条最后一笔还款均有章兴忠的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任一共同债务人催讨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结合被上诉人曾起诉章兴忠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使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一审成讼之时讼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尚欠借款本息,上述50元、100元虽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自愿以相应金额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1999年7月3日15万元借款约定年息1分5厘,按年利率15%进行计算属于众所周知的事项;上诉人主张另有还款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由此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请认定尚欠本息金额并无不当。综上,章荣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章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