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715号
原告:王明林。
原告:于长荣。
被告:王孝辉。
被告:张健华。
被告:王爱铭(曾用名王爱东)。
法定代理人:王孝辉。
法定代理人:张健华。
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诉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诉称,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0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75号(审批表号:NO.0001xxx)房屋份额以8万元卖给原告,房款笔下交清,房屋当即倒出。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房屋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林、于长荣与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75号(审批表号:NO.0001xxx)房屋份额以8万元卖给原告,该款已当场付清,房屋于当日交付。该房屋的共有人为王明林、于长荣、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及时给付价款,被告自200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明林、于长荣与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明林、于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