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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715号

王明林、于长荣与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林,于长荣,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715号

原告:王明林。

原告:于长荣。

被告:王孝辉。

被告:张健华。

被告:王爱铭(曾用名王爱东)。

法定代理人:王孝辉。

法定代理人:张健华。

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诉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诉称,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0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75号(审批表号:NO.0001xxx)房屋份额以8万元卖给原告,房款笔下交清,房屋当即倒出。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房屋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林、于长荣与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75号(审批表号:NO.0001xxx)房屋份额以8万元卖给原告,该款已当场付清,房屋于当日交付。该房屋的共有人为王明林、于长荣、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及时给付价款,被告自200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明林、于长荣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明林、于长荣与被告王孝辉、张健华、王爱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明林、于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