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桂勤,男,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长利,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谢桂勤因与被申请人翟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桂勤申请再审称:谢桂勤与翟长利并不相识,没有向其借款,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债权人并非翟长利而是案外人门金凤、闫俊、尚永和,且谢桂勤已经将三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谢桂勤提交证人证言三份,欲证实其并不欠翟长利欠款。因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翟长利为证实谢桂勤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三份,谢桂勤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债权人并非翟长利,而是门金凤、闫俊、尚永和,且该三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此谢桂勤提供了其前妻闫山凤的记帐日记作为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闫山凤出庭证实三笔借款虽然登记在门金凤、闫俊、尚永和名下,但实际的债权人是翟长利,且闫山凤亦未证实已将借款偿还翟长利。结合借据现在翟长利手中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翟长利与谢桂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桂勤应向翟长利偿还案涉借款正确。谢桂勤主张翟长利、闫山凤恶意串通,但对此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如谢桂勤确有证据证实其已向闫山凤交付过案涉借款,其可向闫山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谢桂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桂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宣 璇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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