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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191号

原告刘春娥与被告陈艮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春娥,陈艮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191号原告刘春娥,女,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渣江镇官埠村蔡家岭组。被告陈艮贱,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渣江镇官埠村蔡家岭组。

原告刘春娥诉被告陈艮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艮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娥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20日双方在衡阳县渣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陈娟,2004年4月27日生一男孩陈受环,2012年原、被告在渣江镇官埠村蔡家岭组建有一栋三层红砖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5月,陈娟患癫痫病,被告不愿为女儿治病。为此,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春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有衡阳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系国家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办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艮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20日,双方在衡阳县渣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陈娟,2004年4月27日生一男孩陈受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艮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娥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春娥与被告陈艮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小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