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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171号

唐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171号原告唐某某,住弥勒市。被告姜某某,住弥勒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2014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生育女儿以来,被告对父母大呼小叫或不理不睬,一言不和就要跟我动手。被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就要与父母吵闹,要求掌管家庭经济。我父母为我们夫妻着想,将家庭经济交由被告掌管,一年后,家庭收入不见了,还欠下债务,我母亲只好将退休金用于清偿债务。我的父母要将家庭经济管起来,被告就大吵大闹。2015年被告回娘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我多次劝其回家生活,被告拒绝回家。现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杜树华借款10000元、欠泰红方借款10000元、欠李政海借款10000元、欠李梅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恋爱、同居、生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事实。我和原告同居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我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其孩子抚养费300元,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管理局第十三队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葡萄一块、大棚8个、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我应享有四分之一。家庭共同债务:欠我三娘杨丽借款30000元,欠杜树华借款1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弥勒市民政局发放的J532526-2014-004793号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女唐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儿唐某某,2014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杜树华借款1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现金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因女儿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泰红方借款10000元、欠李政海借款10000元、欠李梅借款15000元,合计3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家庭共同债务:欠其表姐杨丽借款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管理局第十三队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半),位于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管理局第十三队地名为“地赶田”的葡萄7.5亩、家门口的葡萄0.8亩,温室大棚8个(6亩),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上述财产涉及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女儿唐某某(生于2010年3月6日)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自2016年7月起由被告姜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唐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宝来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归原告唐某某享有;由原告唐某某补偿被告姜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杜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姜某某各清偿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黄永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人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