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783号原告陈仙梅,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祥,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王霖,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陈仙梅诉被告李文祥、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仙梅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仙梅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霖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文祥在支付五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祥还款20万元和利息68000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霖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祥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被告王霖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只是协助原告向被告李文祥进行催讨,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文祥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按月息两分在扣除5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祥汇款18万元,由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仙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2分,月月清”,被告王霖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李文祥未再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记录在卷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仙梅与被告李文祥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8万元予以认定。被告王霖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其就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王霖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陈仙梅在2014年9月20日,即被告李文祥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就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时隔一年又八个月,故被告王霖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被告李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仙梅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陈仙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李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嘉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