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1号原告闫俊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贾佳。
原告闫俊杰诉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慧、霍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俊杰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姜大德了解到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要开发建设荣凯·左岸项目,便向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后在姜大德的带领下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在2014年6月前动工,并于同日将15万元认筹金交付被告。但荣凯·左岸项目迟迟没有动工,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我公司将于2015年10月底启动并开建荣凯·左岸项目,如我公司未于2015年10月底开始启动或开工,我公司将按购房认筹客户的合同协议内容执行,将客户本金与利息一次性返还”。后荣凯·左岸项目仍没有动静,后了解到该项目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其也表示该项目无法进行。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关手续且承诺的返还购房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房产经纪机构,未尽注意义务,不得要求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认筹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以3980元/㎡认购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荣凯·左岸项目双气商品房一套,原告意向房源为三室二厅,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必须为原告至少保留一套意向房源供原告购买;原告已交纳15万元认筹金并签署本协议书,同时获得协议书所确认的优惠价格及开盘当天选房权利,客户在本项目开盘当天购买本项目物业时所交认筹金转为认购定金并开取收据,如未发生购买则所交认筹定金退还给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已付认购金将全额转化为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因未建按时设涉案项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将于2015年10月底启动并开建“荣凯左岸”项目,如未能启动或者开工,将按购房认筹客户的合同协议内容执行,将客户的本金与利息一次性返还。后至今,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未开建涉案项目,也未返还原告认购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荣凯·左岸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收据、《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收取15万元认购款后,并未进行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承诺》退还原告的认购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联家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俊杰返还认筹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河南荣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