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690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中福,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中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马某某租用原鼎城区白合山乡肖伍铺村的土地建苗圃基地,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还款,现原告年岁已高,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45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三份,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1月11日、2005年6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德江北支行借款1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450万元,拟证明原告借款来源;4、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记载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5、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凭据数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近500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借款,用于合伙放高利贷和经营公司;被告因放高利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应付公安机关侦察,被告在看守所向原告写了三张借条,含原告起诉的借条,借条是通过他人从看守所传递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给予时间举证。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凭证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江北支行营业部进行核实,确认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1月11日、2005年6月23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2005年出具,而是为应付公安机关,被告在看守所书写,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时间久远,是否为被告签名记不清楚,是否有收到该笔借款不清楚,原、被告合伙将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和经营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记不清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马某某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欧某某借款,原告欧某某多次向农业银行贷款,之后转借给被告马某某,2005年7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出具450万元借条。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予举证期延长一个月,但被告马某某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欧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欧某某持有2005年7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其出具的450元万借条,原告还提交了借款来源的证据,以及被告屡次收款签字记录,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原告提供的凭证金额近500万元;被告辩称借条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应付公安机关的处理在看守所书写,没有真实借款行为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放贷和经营公司,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而被告的主张没有证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立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亚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