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19号
原告:江栲栲。
被告:徐岳林。
原告江栲栲与被告徐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岳林因需由案外人金文兵提供担保向原告江栲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岳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栲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徐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64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潘勤刚
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