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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62号

任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伙同张某某、任某乙、刘某、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商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趁无人之机,由任某甲、任某乙放风,张某某等人采取翻窗撬门手段在教学楼A座6间办公室及B座2间办公室窃取电脑20台、笔记本电脑4台、照相机2部、手机2部。经鉴定,商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被盗电脑(24台)、相机(2部)、手机(一部)价值共计400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任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林某甲、任某乙(五人均已判刑)、林某乙(在逃)等七人,由张某某提议,乘坐两辆出租车至商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翻窗撬门进入教学楼A座6间办公室及B座2间办公室,共盗得台式电脑20台,笔记本电脑4台,照相机2部,手机2部,总价值40004元。上述七人将被盗物品变卖后,任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甲缴纳了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2013)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同案犯任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茹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物品估价鉴证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该案系团伙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任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违法所得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尧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代理

审判员  龙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