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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111号

魏兰诉刘玉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魏兰,刘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2111号

原告:魏兰。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

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兵。

原告魏兰与被告刘玉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委托代理人单斌、被告刘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开曾是夫妻关系,都是原胶南市理务关镇东十字路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刘开承包了东十字路村团结岭1.4亩土地。2004年刘开去世后,土地仍由原告承包。2015年新换发土地使用证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1998年因刘开有病无法耕种土地,被告请求耕种,刘开就答应了,后来被告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2011年冬上级搞绿色通道植树,被告便将该地块收回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8月因下管道占地,上级补偿了大约3000元占地补偿款,被告据为已有。因原告年事已高,多次索要补偿款和土地,被告均不予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4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收到3000元补偿款;刘开在1996年8月交1997年承包费时因为地不好就不要了,因此就通过村委会转让给被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属于“责任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按人口分配、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地,且原被告所在的大村镇东十字路村委会证明刘开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给被告,故因本案诉争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