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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300号

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30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6日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从不照顾原告生活,不务正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的这种行为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未果。2015年7月9日,被告因涉嫌抢劫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延安监狱服刑。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2月1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5年7月9日,被告因涉嫌抢劫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延安监狱服刑。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自尊自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强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