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1刑更4号罪犯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烟福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指出,2015年10月2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前到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报到,但徐某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到,且下落不明。2016年6月15日,经多次查找并书面通知后,徐某才到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报到手续,超过规定报到时间六个月二十五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5)烟福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书面告知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前到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报到,进行社区矫正,但徐某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到,且下落不明。2016年6月15日,经多次查找并书面通知后,徐某才到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报到手续,超过规定报到时间六个月二十五天。上述事实有书面告知书、查找音像资料,徐某的询问笔录,限期办理报到手续通知书、社区矫正报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烟福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为五个月零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
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