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196号
原告:于东风,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河,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兴超,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燕,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冀E×××××轿车司机,住邢台县。
被告:王文英,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学历,冀E×××××轿车车主,住邢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东风诉被告王文燕、王文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河、张兴超,被告王文燕、王文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东风诉称,2016年2月15日17时,被告王文燕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北大街与滨江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东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撞伤原告后未及时施以援救,伤者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事故责任推诿,规避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复诊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3013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东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例;3、医疗费单据;4、处方一份;5、原告的误工证明、考勤表两份;6、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
被告王文燕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离开现场,还让原告去车里休息,原告家人还过来调解过。
被告王文英辩称,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科处理时我没有在现场,当我知道出事时还通知了120及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见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赔付需扣除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7时30分,被告王文燕驾驶车牌号冀E×××××小型轿车,沿泉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北大街与滨江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东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事故科出具第13050362016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东风无责任。被告王文燕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于东风被送入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救治,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住院14天,其病情经诊断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及多发脑缺血灶,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594.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人员张月静,原告提交张月静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每月3000元工资表及务工证明;误工费7000元,原告在邢台技师学院公寓宿舍工作的2015年12月考勤表及务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注意休息及营养饮食”的出院医嘱为证;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东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事故科出具第13050362016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文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燕的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东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559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张月静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以原告住院日期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4天=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4.1.2之规定支持30天,即一个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支持30天,营养费共计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0814.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该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6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194.7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东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东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4.75元。
三、驳回原告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燕、王文英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