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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49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叶恒意、韩平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叶恒意,韩平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亮,该行员工。被告叶恒意。被告韩平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叶恒意、韩平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恒意、韩平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恒意、韩平曜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9日欠息为15735.07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叶恒意、韩平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韩平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叶恒意全部贷款的义务。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恒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恒意提供的授信额度借款为40万元;被告叶恒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恒意、韩平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叶恒意、韩平曜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宝塔新村89号-1、-2、-4室房产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6.955%。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恒意、韩平曜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叶恒意、韩平曜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735.0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恒意、韩平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恒意、韩平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恒意、韩平曜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恒意、韩平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恒意、韩平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15735.07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叶恒意、韩平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就扬州市宝塔新村89号-1、-2、-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36元由被告叶恒意、韩平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谈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