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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03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陈时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总经理。被告黄永生。被告王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方、陈时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笔,本金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2014年兰溪字第127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2015年9月9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10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110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2015年兰溪字第015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借款人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押字第06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用名下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地房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8163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被告黄永生、王仙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617号《最好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永生、王仙未承担相应责任,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23335.98元(其中本金14399674.09元,利息523661.89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1101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23335.98元,其中本金14399474.09元,利息523661.89元,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积欠利息523661.89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地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8163号]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永生、王仙对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永生、王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永生、王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2014年兰溪字第127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兰溪字第10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兰溪字第110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兰溪字第015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144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5、2013年押字第06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兰国用(2013)第001-8163号;土地使用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5**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5**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5**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5**号、兰他项(2013)第001-727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6、2014年证字第L0617号《最好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永生、王仙自愿为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邮寄的提供交寄及签收资料),拟证明本案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1101号、2015年兰溪字第01525号合同项下借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8、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9、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地房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8163号]为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永生、王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21%,即年利率6.7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已于同日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9月9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6%,即年利率6.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已于同日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85%,即年利率6.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已于同日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0.84%,即年利率5.1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已于同日发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累计已达3期,已构成违约,宣布对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1日是签收。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9674.09元及利息523661.89,共计14923335.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多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多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告以其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可对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永生、王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4399674.09元及利息523661.89(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地房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81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永生、王仙对第一项给付款项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70元,由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学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